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出炉

中国网财经

2018-05-03 17:16

  中国网财经5月3日讯 为进一步加强关联交易监管,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的风险。今日,银保监会起草了《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维护保险公司独立性和保险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相关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总体原则】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会计制度、保险监管规定和政策导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侵害保险公司或保险消费者利益。

  第三条【监管机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实施监管。

  第二章 关联方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关联方定义】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五条【关联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险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本条第(一)、(二)项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列关联方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保险公司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项所列关联方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关联自然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二)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项所列关联方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本办法第五条(一)、(二)、(四)项所列关联方的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其他关联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认定下列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一)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

  (三)保险公司关联方追溯至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穿透至实际权益持有人认定;

  (四)持有对保险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依赖关系的企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认定时限】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关联关系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第九条【关联交易类型】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类型:

  (一)投资入股类:包括关联方投资入股该保险公司(含增资、减资及收购合并等),关联方投资该保险公司发行的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

  (二)资金运用类:包括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除外),投资于关联方资产,投资于包括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权益或其他资产,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

  (三)保险业务类:包括保险业务和保险代理业务、再保险的分出及分入、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四)利益转移类:包括给予或接受财务资助,赠与、买卖或租赁资产,权利转让,担保,债权债务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比例增资权或其他权利等;

  (五)提供服务类:包括审计、精算、法律、资产评估、资金托管、广告、职场装修等;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可能引致保险公司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保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的上述交易视为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但控股子公司为受所在金融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或上市公司的除外。

  第十条【重大与一般】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达到前款标准后,其后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则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易。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额的计算与比例

  第十一条 【金额计算】关联交易的金额原则上以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交易对价或转移的利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一)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以投资额计算交易额,减少注册资本的,以减资金额计算交易额;投资于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以投资额计算交易额;

  (二)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额;

  (三)保险业务类中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交易额;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费计算交易额;委托或受托金融机构管理资产的,以受托管理费计算交易额;

  (四)利益转移类中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的,以资助金额计算交易额;提供或接受担保的,以担保金额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以权利涉及的金额计算交易额;

  (五)提供服务类以提供的服务费用计算交易额。

  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穿透计算】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

  第十三条【比例监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额二者中较高者;

  (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第十四条【计算规则】保险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该关联方控制的主体、控制该关联方的主体以及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方控制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动态监测关联交易的各项金额及比例,建立预警和管控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酌情调整】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状况以及所受强制措施和监管处罚的情况,对保险公司适用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十七条【管理原则】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动管理、职责明确;

  (二)穿透管理、跟踪资金;

  (三)总量控制、结构清晰。

  第十八条【制度建立】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包括关联方的识别、报告、核验和信息管理,关联交易的发起、定价、审查、报告、披露、审计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关联方识别维护,关联交易管理、审查、批准和风险控制。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并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等管理层有关人员。公司指定一名执行董事担任负责人,未设执行董事的,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负责人。

  第二十条【关联方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并至少每半年更新一次,于每半年结束后的30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一条【主动管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方信息档案的更新、维护负有主动管理责任,应当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等方式对有关信息进行必要的核实验证,并对有关可疑信息和媒体报道给予必要关注。

  第二十二条【信息采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保险公司报告其关联方情况。

  保险公司报送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股东变更等申请时,应就是否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书面协议】关联交易应当订立书面交易协议。

  第二十四条【公允原则】关联交易应当条件公允,明确交易对价的确定原则及定价方法。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对交易条件是否公允以及是否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发表书面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独立的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机制建立】保险公司应当完善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机制,优化关联交易管理流程,合规、业务、财务等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留痕。

  第二十六条【穿透管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主动监测保险资金的流向,及时掌握基础资产状况,穿透识别审查关联交易,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十七条【三方资金】保险公司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养老保障基金等保险资金以外的第三方资金可以不适用穿透管理的原则,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资金管理制度,避免不当利益输送。

  第二十八条【一般关联交易】保险公司一般关联交易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最终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第二十九条【重大关联交易】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保险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参会的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保险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保险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统一交易协议】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长期持续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以制定统一交易协议,协议签订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一)保险业务类;

  (二)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

  (三)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变更应参照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内部审查、报告和信息披露。统一交易协议下发生的关联交易无需逐笔进行审查、报告和披露,但应当在季度报告中披露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独董审查职责】独立董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规性发表意见。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十二条【审计职责】保险公司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关联交易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监事会职责】保险公司监事会在关联交易日常监督和专项审计中可以提出纠正建议,可以对存在失职行为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

  第三十四条【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告、披露关联交易信息,不得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逐笔报告】以下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报告:

  (一)重大关联交易;

  (二)统一交易协议的签订、续签或实质性变更;

  (三)其他按规定或按监管要求应当报告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报告内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包括穿透的交易架构图、交易目的、交易条件或对价、定价政策等。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投资信托计划、债权或不动产投资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股权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应当说明投资标的以及基础资产的类别、规模和比例。

  向关联方购买或出售资产、股权或其他权益的,应说明最初的购买成本。

  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应说明被投企业名称、业务模式、盈利预测、主要资产情况及保险公司与关联方间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的方案等。

  (四)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五)交易协议以及交易基础资产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交易涉及的有关审批文件;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六)股东(大)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决议;

  (七)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审批报送】关联交易行为同时涉及审批或备案事项的,关联交易报告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报告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披露内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网站逐笔披露以下内容:

  (一)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二)关联交易类型及交易标的情况;

  (三)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交易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包括决策的机构、时间、结论,审议的方式和过程;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另有规定】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决策、报告和披露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直接适用】保险公司进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报告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3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以现金形式交易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在证券交易市场、银行间市场等公开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

  (三)购买其保险集团内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但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除外;

  (四)保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五)按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

  (六)在关联方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及大额存单等银行存款类业务;

  (七)其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报告适用】保险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报告和披露,但应在交易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原因:

  (一)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保险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保险公司进行的交易;

  (二)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三)其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重复披露】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具体链接等必要信息。

  第四十四条【国家或商业秘密】保险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保险公司可以于信息披露规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补充说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拟适用本章特别规定的交易提供法律意见、财务顾问意见等有关文件。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态度】保险公司应当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七条【总体要求】关联交易应当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监管审查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关联方责任】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应当如实披露关联关系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最终责任】保险公司董事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最终责任。合规负责人是关联交易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条【审查手段】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关联交易采取以下审查手段:

  (一)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说明或提供有关材料;

  (二)指定具备特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交易资产定价进行重新评估,或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等专业报告;

  (三)要求对特定的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查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法律、财务等专家设立中立的审查机构,对关联交易的条件、结构及是否造成利益输送进行审查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二条【监管措施】对于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违规行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下发质询函;

  (二)责令修改交易结构;

  (三)责令停止或撤销关联交易;

  (四)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未按要求执行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等进一步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监管措施】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要求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履职记录,进行行业通报;

  (三)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股东措施】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行业通报,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处罚措施】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释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经营保险类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包括(一)受其中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二)双方同受第三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

  控制,包括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是指(一)控制: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或(二)共同控制: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法人或组织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以下情形视为具有重大影响:(一)持有非保险公司法人20%以上股权;(二)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三)派驻或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具有一票否决权或存在其他协议安排;(五)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持有,包括直接持有与间接持有。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是指(一)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二)持股比例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以下情形视为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一)持股比例达到30%以上且为第一大股东;(二)控制表决权比例达到30%以上且派驻主要负责人;(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子公司,是指对该子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持股比例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通过表决权、协议等安排能够对其施加控制性影响。保险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间接或共同控制的子公司或其他组织。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其他最终控制人。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或其他途径,在行使表决权或参与其他经济活动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元,均指人民币元。

  第五十九条【适用】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参照适用,自保公司不适用。

  第六十条【解释】本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实施】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7]24号)、《关于执行<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8]88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5]36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6]5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7]52号)同时废止。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编辑:郭伟莹 )